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清楚述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以反映《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立法原意及更有效地實施相關規定。《程序事宜規例》於同日刊憲並即時生效。
《程序事宜規例》所述明的機制,如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件即屬《香港國安法》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特區政府發言人表示,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就某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的機制,以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法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條文,均屬現有及行之有效的規定。《程序事宜規例》並沒有改變這些規定,沒有改變《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的適用範圍,沒有改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定義,亦沒有訂立任何新的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
發言人又說,訂立《程序事宜規例》旨在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細化相關程序事宜,為《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香港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只適用於一小撮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歹徒,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因此奉公守法的個人、機構和組織完全不會受到《程序事宜規例》影響。
編輯:譚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