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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擬允虛產交易平台分銷代幣化證券 (12:30) – 20251103 – 即時財經新聞

證監擬允虛產交易平台分銷代幣化證券 (12:30) – 20251103 – 即時財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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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通函,證監會透過以三方面擴展可由證監會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提供的產品及服務,包括修改代幣納入規定;釐清適用於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分銷代幣化證券及與數字資產相關的投資產品的現行監管規定;及更新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為客戶未必在該平台上買賣的數字資產提供託管服務的規定。

據此,證監會不再要求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上向專業投資者發售的虛擬資產(包括穩定幣),須先具備12個月的往績紀錄。此外,持牌穩定幣發行人所發行的穩定幣,亦無須符合12個月的往績紀錄的規定,並可向散戶投資者發售。儘管如此,12個月往績紀錄的規定仍適用於提供予散戶投資者的其他虛擬資產產品。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分銷數字資產相關產品及代幣化證券方面,根據標準發牌條件10,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目前只可營辦中央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以進行數字資產交易,以及經營在平台以外進行的數字資產交易業務。

為使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能夠提供更廣泛的服務及產品,證監會建議修訂該套標準發牌條件,以准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根據現行法律、守則、指引及規例,分銷數字資產相關產品及代幣化證券。同時,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按照某些分銷安排的要求,為代表其客戶持有數字資產相關產品或代幣化證券的目的,以其名義在數字資產相關產品或代幣化證券的託管人處開立信託帳戶或客戶帳戶。證監鼓勵有意修改該等條件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向證監會提交核准申請。

此外,證監會注意到,某些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可能希望透過其有聯繫實體,為未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上買賣的數字資產提供託管服務。此舉在現行發牌條件下並不允許。然而,為促進數字資產託管業務的更多元化發展,證監會現允許尋求提供此類服務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申請修改相關發牌條件。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在透過其有聯繫實體向客戶提供此類託管服務時,應遵守現有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及代幣化通函,特別是與託管相關的規定。

證監會可按個別情況,允許尚未完成第二階段評估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託管代幣化證券。在證監會評估有關申請時,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須證明已制訂有效措施以保障客戶資產,例如實施轉移限制的管理監控措施,就客戶錢包地址或用作提存的錢包地址設立許可名單,特別是當代幣化證券處於公有非許可制網絡上時。然而,有關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在向證監會申請為其非供買賣的代幣化證券以外的數字資產提供託管服務前,須完成第二階段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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